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节录)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文字。
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 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 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 招牌、广告用字;
(四) 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 文物古迹;
(二) 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 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 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 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第十九条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普通话的能力。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二十一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本系统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第十九条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